礦業漏洞又一樁!我家地下在挖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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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違憲特權礦業法 停止霸凌人民權利
2017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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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22)下午兩點半環保署環評委員會第308次大會,將審查利英工礦的礦業用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案。利英工礦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的大理石礦場,鄰近和仁部落,1971年時即已取得礦權。在1999年時,在礦業用地核定範圍的礦源採磬後,因環評法已於1994年通過,故為了變更礦業用地而進行環評,並獲審查通過。2012年年底,經濟部核准了利英工礦因礦業用地內、環評所准之露天開採範圍再度已近採磬,而申請變更的開採構想及其圖說。據業者自述,2014年底他們改以室柱法開採,但直到2015年7月礦務局才函轉利英工礦環評的「變更內容對照表」給環保署。由於環保署不同意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對這樣開採方式、位置及數量的大幅度變更進行審查,2016年利英工礦的「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才由礦務局函轉,在辦理現勘與爭義釐清後進入實體審查(請參見附件一)。今年1月19日環差專案小組初審時,已對利英環差案作出就申請變更部分,建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 項第4 款,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的小組決議,今天下午環評大會將做確認。


(陳凱俊攝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提供)

 礦務局鑽漏洞開巧門  架空環評侵害所有權人權利

地球公民基金會專員潘正正指出,利英工礦的是台灣目前開工礦場中,少數曾做過環評(25個,不到14%),並且是唯一原以露天開採,轉而申請為地下(室柱法)開採的個案。從利英工礦環差的過程,雖然我們看到業者基於自利,規避環評法規監督的企圖跟操作,但真正令人髮指的,是經濟部在105年6月30日對環保署回函中,以及專案小組初審時,礦務局堅持的實務見解:「(經濟部)核定『坑口』礦業用地可供開鑿井、隧道通過之用途,其採礦作業範圍非以核准『坑口』用地為限。」換言之,當礦業開發是以在地下開採的模式進行時,礦務局認為只有坑口及地面設施,需要做礦業用地核定,而並不把地下或坑道採掘所使用的土地範圍,視作應進行礦業用地核定的範圍。

潘正正指出,依現行礦業法,只有礦業用地核定時才會徵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而按目前的《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1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修正草案,只有當礦業用地位在特定區位(譬如國家公園)或面積超過一定門檻(山坡地2公頃,一般區位5公頃)時,才需要進行環評或土地開發許可審查。礦務局為坑道式開採業者鑽《礦業法》第4條第13款礦業用地定義文字漏洞所搭建的巧門,不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更規避了其他主管機關的審查。礦務局在此再一次展現了經濟部在「促進、輔導產業發展」時慣用的手法:不是技術、經營模式的升級轉型,也不是產品價值的提升,而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壓低業者本應負擔的成本,以各種帶頭違法、刁鑽的「創意」來轉嫁、外部化成本。

當地球公民後續希望從礦務局那邊得到目前台灣坑道開採現況,並詢問礦務局後續是否考慮修正法規見解時,礦務局卻一再推託。後來是透過林淑芬委員國會辦公室的協助,才取得近二十年以坑道方式開採之礦業權資料。在總計20個礦場中,就有13個礦場的礦業用地面積低於5公頃(一般區位必須進行環評之門檻,請參見附件二),進一步詢問礦務局實際開採面積,卻回覆他們也沒有相關資料,需要以坑道長度才有可能去推算大概的面積。沒人叫得醒裝睡的經濟部,是我們追蹤礦業議題以來的心得。

修正違憲特權礦業法  改革顢頇怠惰礦務局

立法委員林淑芬指出,自她擔任立委以來,與惜根台灣協會、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地球公民等民間團體共同追蹤了許多礦業個案,包括最近最受矚目的亞泥新城山礦場、亞泥關西復礦、台泥金昌、萬達礦業以及今天的利英工礦等等,從這些個案中,她痛切感受到老舊的礦業法必須全面檢討修正。礦業法自民國十九年立法以來雖然經歷了16次修法,但都是一些因應政府體制、其他法規的修正。大中國地大物博的思維,一昧促進資源開發利用的低度管制、只重礦業者權利的制度框架,早已不適用於環境敏感、地質脆弱的台灣。

林淑芬委員強調,除了架空其他主管機關權責的礦業法第31條,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的第47條兩條霸王條款是非修不可以外,其他還有更多不合理的礦業現狀,都源自礦業法。截至2015年底,全台共有246個陸地礦區,其地表面積動輒數百公頃,總面積高達48,953公頃,相當於1.8個台北市。246個礦區中的195個有現役礦場,卻僅僅25個曾進行過環境影響評估。礦業權者每年只需要繳交每公頃450元(二張電影票)的礦業權費,就可以取得大片區域的獨佔礦權,需要繳交的稅金(礦產權利金),以土石礦類來說,還不到2%!

林委員指出今天所揭露的,地下或坑道開採的範圍,竟無須核定礦業用地。這其中除了經濟部和礦務局的顢頇、怠惰,刻意扭曲制度的人為因素(礦務局朱明昭局長歷經政黨輪替,到現在已經做了二十年的局長了!)最主要的根源在還是在於《礦業法》。因此,林委員二二八連假後將提出長期與各民間團體討論所完成礦業法修法草案,展開連署,並把礦業法的修法列為最主要的工作項目之一。林委員也呼籲論明天將選出的兩席經濟委員會召委,務必將目前立法院中礦業法各修法版本與上週行政院所提原住民族採礦除罪化的版本併案審查。


(陳凱俊攝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提供)

政院修法未到位 應全面落實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保障機制

立法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表示,日前行政院會通過《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原住民的採礦行為除罪化。這看似符合原基法的精神,但卻忽略礦業法中兩個極為重要的條文,包括第31條的礦業獨大條款,讓「礦權展限」「原則許可,例外否准」,以及第47條礦場可以合法佔用他人土地的規定,也未同步加強原住民的知情同意權保障。為什麼這兩個條款對原住民來說這麼重要?
(一) 目前全台灣246個礦場,超過八成的現役礦場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卻從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的知情同意權。如果31條不改,讓礦權可以持續展限,原住民要怎麼主張自己的權利?如果我們不要求礦權展限階段要重新踐行知情同意的程序,原基法豈不是形同具文?
(二)  第47條更是如此,礦業權人和土地所有人協商不成,業者只要提存一筆錢,就可以不顧土地所有人的意願合法佔用土地。亞泥就是用這樣的惡法「合法」佔用太魯閣族人的土地,能不修正嗎?

這麼多自然資源(包括礦產)與土地的權利被掠奪,許多族人因此被迫離開自己的土地,或者必須住在礦場鄰近地區,生活飽受礦場帶來的各式問題所苦,難道我們只能默默承受?若行政院要實踐原基法的精神,這些惡法可以不修嗎?

再者,這次行政院提出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採礦除罪化的修正條文,固然值肯定,卻只能消極為原住民採取礦石的行為除罪化,還是未能將原基法規定資源治理的共同管理機制付諸實行。事實上,相關子法的落實必須貼近族人的需求,讓族人能便利的利用這套程序採取礦石,否則只會重蹈以往野保法的覆轍,徒具除罪的形式,卻不實用。更何況,各界對於「營利」的認知還是各說各話,卻總是輪不到族人來說;既然共同管理是將來的方向,政府就應該好好坐下來和原住民族討論,而不是在法律上扣一個「營利」這樣不清不楚的條件。

最後再次重申,無論在礦權申請的哪個階段,只要是在原住民族土地的範圍內,都應該踐行原基法第21條的諮商取得部落同意及參與的機制,從一開始礦業權的設定或展限,乃至於後續礦業用地的核定程序,都應讓族人有主動參與程序的機會,而不只是被動的被諮詢而已。


(陳凱俊攝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提供)

礦業個案照妖鏡 礦業法惡行全都露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謝孟羽律師表示,礦業法不但是部充滿特權的法律,整個採礦的行政程序極度欠缺民眾參與,明明是屬於全國人民的礦,明明就在自己的土地上採礦,但卻要等到最後才會知道,也沒說不的權利。

謝孟羽表示,過去三年來持續追蹤的礦場個案,每一個礦場都宛如一面照妖鏡,反映出礦業法不合時宜的漏洞,以及其他法規如何屈服於霸道的礦業法之下。單以礦業法本身為例,亞泥花蓮新城山礦場利用礦業法第47條規定,罔顧太魯閣族地主意願,強制使用族人原保地,使得族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流離失所40年。利英環差案,驚爆了原來只有坑道口需要核定礦業用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但是使用坑道內的土地挖礦居然不需要。新竹關西復礦案,礦業保留區的指定與解除,當地居民居然全不知情,到了末端環評階段才知道僅僅距離家園300公尺的礦場居然又要開採。如果為了環保或是其他公益原因劃設了保護區,主管機關因疏於監督,居然容許北原礦業在法律禁止採礦的飲用水保護區採礦,差點就要毀了水源,雖然最後被阻止了,但又因為礦業法規定必須面臨鉅額補償問題。除此之外,目前所有的礦場採礦也都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取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更多已經開採了三、四十年以上的礦場也都沒環評(請參見附件三)。

台灣的礦業開發,長久以來全無資訊公開,得靠民間團體在環評程序撈個案、重視環境、人權的委員長期不懈地向行政單位索要資訊,才能稍稍拼湊現行礦業制度種種不受約制的荒謬現況。利英環差案只是眾多漏洞中的一個,礦業制度的改革,顯然不是一再抵抗礦業水泥業政策環評,一再捏造並厚顏堅持各種違法方案、行政規則的經濟部所能自力完成。只有台灣民間社會對礦業制度與實況有充分的認知,形成社會壓力在立法體系促成礦業法修法,在行政體系迫使政府落實的礦業水泥業政策環評,雙管齊下才有機會扭轉畸形違憲的礦業制度,才能共同守護我們台灣的人與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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