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別再踐踏環評法

詹順貴/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環境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律師
2010 年 03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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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不惜挑起司法與行政間的憲政爭議,又再度耗費公帑,在平面媒體刊登半版廣告,不僅聲稱有關撤銷中科三期環評的司法判決是無效用、無意義,更直接指控「破壞現行環評體制」。行政權如此蠻橫專擅,令人憂心!

環評制度是一項環境風險的評估與預防機制。《環評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第4條第2款明定環境影響評估是指開發行為對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序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在在可證。

因此,唯有事前以科學與客觀的評估方法,盡可能釐清所有可能的風險,並審查開發單位所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究竟能減輕多少影響?最後才由全體環評委員衡量自然生態、生活、社會文化與經濟等各種利害得失,透過多數決或共識決做出結論,才是環評的本質。 

    對於自去年以來,中科三期七星農場、雲林縣林內焚化爐、新店安康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台東美麗灣渡假飯店等有關環評的行政訴訟,環評結論一再被司法撤銷,顯然環保署絲毫未反省檢討環評機制究竟哪個環節出現嚴重缺失!筆者曾直接或間接參與以上各案的環評審查或訴訟代理,歸納其原因,共通點在於環評屬高度專業的審查,必須是在充分完整的資訊基礎下,全部風險已盡可能被充分了解並考量後,在經濟利益與其他環境不利益必須有所取捨下所做審查結論,方可享有「判斷餘地」。 

風險評估應再確實

中科三期,則是典型「呷緊弄破碗」的案例。環保署回應文指摘司法判決無效用,破壞環評體制,其論據即在環評結論之所以被撤銷的關鍵因素,即環評通過的第5項條件:「開發單位於營運前應提健康風險評估……送本署另案審查。如評估結果對居民健康有長期不利影響,開發單位應承諾無條件撤銷本開發案。」殊不知,此段文字正好明白昭告國人,環保署在通過中科三期環評時,對於事先應釐清是否會對居民的健康風險造成不良影響?影響範圍多少?輕重如何?應否有配套減輕對策?完全無知。為配合廠商投資期程,強行先以表決通過,事後再形式上補做(環保署枉做小人,實際上,廠商事後亦因景氣而放緩設廠腳步),姑不論開發單位在鉅額投資完工後、營運前根本不可能提出不利於己的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司法此時乃藉當時環評委員中唯一有健康風險專業的周晉澄委員的質疑,告訴環保署,在風險未評估釐清前,此種具有高度專業的環評審查,不容許行政機關挾多數決方式取代未知的風險評估。

    環保署固為《環評法》的主管機關,但對任何法律的最終解釋權,乃在司法。環保署似乎忘記自己成立目的之職責是在防治污染、保護環境,寧可為了企業利益向司法宣戰,不惜挑起憲政爭議,也不願履行職責! (原載於2010年02月12日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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